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32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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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明異議人 張明義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2 字第11391374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 2字第11391374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6、21所示3件 槍砲案件外,其餘罪質均與毒品有關,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年,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2月,可謂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況多數皆為販賣二級毒品之罪行,然原定刑法院所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之刑度,遠較實務上對販賣一級毒品慣犯之量刑更重,顯見原定刑法院就「販賣一級毒品」及「販賣二級毒品」慣犯之量刑評價已然失衡,受刑人所受刑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規範,責罰顯不相當,實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未審酌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之規範?有否重定應執行刑予以救濟之必要?均未詳予審酌說明,為此,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請准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等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4952字第113913741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952號卷),其執行之指揮行為,依前揭說明,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指摘,然新北地檢上開執行性質之函已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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