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聲-324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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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葛朕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士檢 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受刑人總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於上開A、B、C裁定中,受刑人所犯為吸食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重罪部分,原依法得合併定刑,惟因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3個不同群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致受刑人不得再就上開遭檢察官割裂分屬不同群組之重罪部分另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及法院於裁量時未能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使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應接續執行28年2月有期徒刑,此刑期已甚為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有對受刑人責罰過苛之情。法院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在客觀上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受刑人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準受刑人之請求。然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受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則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又受刑人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勾選「同意」,進而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前開調查表僅係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事表示意見,尚難即以此認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將其所犯數罪,割裂分屬如A、B、C裁定中之數罪群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亦不得以此認其有違「禁反言」原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函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 別以A、B、C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6年8月(共7罪)、16年(共9罪)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509號、112年執更助字第453、45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本院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故本院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A、B、C裁定於裁定中已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及受刑人於裁定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且受刑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肯認本院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本院裁定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受刑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 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受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函覆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之A、B、C裁定及裁定所含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A、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以「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等語函覆受刑人,應認已向受刑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況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 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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