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249-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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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俊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佐(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開刑法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使受刑人有依修正後之規定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已執行13年7個月有餘,請求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縮影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 (二)受刑人雖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 揭說明,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則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乙節,即無從為實體上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