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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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