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26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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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允豪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係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4日後某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合計拘役120日)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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