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26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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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法院問我這個問題, 我不回答。我在之前的案件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所述身心障礙一情,業經附表各罪量處宣告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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