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26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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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綺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已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明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意見,顯無必要再行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