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26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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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同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3 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4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50日,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其所犯之3件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但竊盜案件與詐欺案件不同,經函詢問受刑人後,迄未見覆(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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