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3-聲-327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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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勝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計拘役60日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3個月,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公然侮辱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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