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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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