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275-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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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1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洗錢罪(4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6罪),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3月間,編號2、3在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3日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或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1月(2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09年1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應予更正)至110年01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至 110年0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2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1月0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已易科執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有期徒刑2月(2罪)、1月(2罪)部分,另有併科罰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