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聲-3277-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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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惟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且原判決亦宣告應沒收上開金額而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聲請人,系爭土地實與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無涉,無作為證據調查或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能,如認本案應由系爭土地之價值部分換價予以沒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表人為本案 被告張淑芬,下稱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指定以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嗣後川晟物業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述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251至262、275至284頁)。又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與本案被告曾耀鋒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購買,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爰諭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爭土地與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