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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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