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聲-3280-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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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 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峻詰(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7萬9,300元,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明確指出:受刑人全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260元,且扣案之現金57萬9,300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款項,卻遭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拒絕受刑人所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違背上開判決理由。至該函說明三雖稱受刑人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及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共計17萬5,300元,尚未繳納,然即使檢察官將扣案之57萬9,300元轉繳另案之17萬5,300元犯罪所得,尚餘40萬4,000元,仍應發還受刑人,檢察官拒絕發還受刑人遭扣押之現金,顯於法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詐欺案件,於108年1 月22日為警拘提查獲,並搜索扣押其隨身包包內之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及身上之贓款13萬4,300元(共57萬9,3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73卷第55至59頁),關於上開扣押贓款之來源,受刑人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供承: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要上繳給我詐騙集團指定的水公司(專門洗贓錢的集團)的人,身上扣得的贓款13萬4,3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我向車手收取的錢,13萬4,300元是我從事詐騙工作所得等語,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至2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承:我於107年12月間加入「暴走蘿莉」為首的詐欺集團…「暴走蘿莉」一開始是叫我去收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酬勞就是提款的1%,餘款交給他派來收水的人,從108年1月開始,他叫我轉做交卡及收水,期間我把卡交給吳貴萱、葉家亨去收款,葉家亨收來的錢是交給我,我送去臺北市○○區○○路○○橋下、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等處交給水公司的人,水公司是詐欺的匯水公司,每次我可以從中抽1%等語(見同卷第387至388頁),堪認上開扣押之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贓款,其餘13萬4,300元則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所得。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沒收、追徵受 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元、3萬800元(共計17萬800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沒收、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3,000元(共計4,500元),且各該判決均已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並於112年12月4日、113年6月17日執行轉繳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二份(沒收贓款17萬800元、4,500元)在卷可稽(附於新北地檢署112執聲他4298卷內),扣押款項中之17萬5,300元既已轉繳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即不得聲請發還。 ㈢扣除上開已轉繳另案之犯罪所得17萬5,300元後,扣押贓款雖 尚有餘額40萬4,000元,惟受刑人於警詢時既供稱扣押之現金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其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該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受刑人既非各該扣押物之「權利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亦函復受刑人: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尚有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尚未繳納,本件贓款先轉繳上開二件犯罪所得後,剩餘部分將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受刑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贓款,自無理由。 ㈣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發還贓款57萬9,300 元之請求,難認有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