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3283-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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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本院尚非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