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28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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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宇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刑誤繕「1年4月」,應更正為「1年10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8月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5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