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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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