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297-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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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A裁定),惟聲明異議人係因於103年4月至104年6月陷入「無法自拔毒癮的人格傾向」而犯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罪,經先後起訴、審判,致刑期層層堆疊,難謂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無影響;另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惟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22之罪,部分犯行因自始基於相同審判程序,而受有相同之刑罰(宣告刑),然B裁定逕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8月,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難謂無違。況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毒品案件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已自白,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非上開A、B裁定合計之有期徒刑26年10月。本案屬「責罰顯不相當」、「特殊個案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請求本院撤銷業據A、B裁定執行中之執行指揮書2張,並審酌聲明異議人於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宣告刑等綜合評價,重定不逾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①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A裁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即B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縱使被告係以上開各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各裁定)為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年8月=26年10月)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㈡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請求重組A、B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惟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