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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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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