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30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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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準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準誣告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日 108年10月15至17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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