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聲-330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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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狀陳述:「我第一案已執行完畢;第三案(橋頭案)已繳罰金代替5個月刑期,只剩一萬元罰金(多執行10天),因此目前執行第二案(10個月刑期)加上第二案罰金1萬元(多10天刑期)總共10個月加10天到期即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受刑人所言「第三案(橋頭案)」非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應僅就受刑人所言第一、二案,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予以合併定刑,先予說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並參酌上開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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