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30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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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宇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宇鋒(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案件,罪質互異;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以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均未於案件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⑵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065、7343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11334、11335、29929、31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1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7日」,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3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3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11334、11335、29929、31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733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