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31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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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正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6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相 關犯罪,而所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非多,兼衡其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復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其各次轉讓及販賣之犯罪手法相同、轉讓及販賣對象且各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4月(2罪)+6年(2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5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11/07/01 111/09/22 111/07/20 111/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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