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聲-3312-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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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茌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嘉義縣○○市○○里○○○路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3年12月12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領取亦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77、79頁)。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間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4 113/08/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