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1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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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一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9月 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10日 2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2月 110年3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