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33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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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澤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源(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因而遭撤銷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所有刑執行之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7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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