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32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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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為詐騙車手集團之核心高層,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且在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32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係於上開集團同段犯罪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且該犯罪係其於實行詐欺犯罪過程中,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與詐欺犯行具相關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與其他犯罪迥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因一時失慮所犯雖有犯罪性質相似與不相似案件,嗣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本案刑期已高達8年10月,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所涉犯罪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犯罪情節尚輕,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為綜合評價。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俾使其能早日返鄉工作,侍奉年邁之雙親,成為有用之人,絕不再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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