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322-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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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使詐欺者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4年11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48萬5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3罪,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5000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