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323-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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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祥因洗錢、詐欺、加重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同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詐欺、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復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6年8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7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動機、態樣(提供帳戶兼提領贓款)、侵害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甚是集中(109年9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