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332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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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7月 111月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1、13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年12月6日 否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113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113年10月24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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