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2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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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欣怡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恐嚇得利罪,編號2、3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段為盜用他人證件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提供予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與儲值被害人詐欺及恐嚇贓款使用;編號2、3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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