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3333-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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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 字第1139146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惟若將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而以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9月9日)為基準,即可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2月)囊括在內,避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重罪而有責罰不當之虞,且原先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請求定刑方式兩者上限相差3年3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4年3月+乙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21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罪合併刑期21年5月=3年3月】,下限相差1年11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下限3年2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客觀上存有明顯差異,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13914687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