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聲-3334-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關於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本院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之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賢(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0年6月間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於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8年3月2日及同年6月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時,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竟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9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虞,茲對於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所為之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考)。準此,聲明異議之範疇應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若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行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或其中任一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 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