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33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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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李政忠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長達5月、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11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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