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3339-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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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書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