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3345-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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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恒宇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 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渠等沒有對被告挾怨報復已屬可貴,怎可能於被告具保停押後與被告聯絡並繼續共同犯罪,此等推論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配合調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無法 於原審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押以籌措金錢賠償被害人皆遭原審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本案可以其他替代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亦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目的,則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被告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之被告及財物受損之被害人才是雙赢之作法,被告現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亦無法獲得減免,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稱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等人聯繫,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云云。惟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59~6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5日、3月28日、4月12日,仍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曾從事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亦曾表示係因急迫需要錢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曾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60頁)。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足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是被告縱有供出本案上游,仍無從排除其因經濟困難而再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無解於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任意爭執,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於偵、審始終配合調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尚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其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