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34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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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因乙判決案件之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固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甲案件裁定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乙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檢察官無視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0條、51條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定刑基準,導致乙判決案件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6月28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乙判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號);又受刑人因於109年4月17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及乙判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與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甲裁定、乙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及乙判決所示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5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惟附表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1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決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即無從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仍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刑基準日之認定。是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不得作為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作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等詞,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刑之 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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