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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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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