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3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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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孟㚬於偵審期間均有到庭, 現有正當工作,母親及子女均在國內,有固定住所,無雙重國籍及無海外置產,堪認無逃亡境外之虞。又本案既已定期宣判,可知案情已全數釐清,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茲因任職公司預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至21日至日本舉辦培訓活動,有參與必要,無法以他人或科技設備參與代替,且往返回程機票已由公司代訂開票完成,足以確保被告必會按期返國。被告期能維持穩定收入,可以賠償投資人。又被告前經具保新臺幣50萬元停止羈押,該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如認有必要,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同意責付予適當之人以為擔保。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1月14日起至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有關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另被告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同日以另案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公司培 訓公告通知及電子機票影本等資料,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且若有管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稱需前往日本參加公司重要培訓活動等情,尚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次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無雙重國籍且無海外置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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