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聲-334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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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運恩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系爭扣案物聲請沒收,而本院判決亦未就系爭扣案物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系爭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之系爭扣案物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就本案聲明上訴,為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主張系爭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序或量刑等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