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35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按:附表並無得易科罰金案件,應係贅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等』」;㈡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1~108/05/02」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宣告刑總和2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7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4年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橫跨106年6月間至108年5月間,期間非短暫,所犯雖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狀中先後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暫不定刑,要待另案決定後一起聲請定刑」等語(本院卷第9、163頁)」,惟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刑,是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