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35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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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至1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轉讓禁藥罪,10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1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均僅相隔1至2月或屬相近,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宜蘭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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