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聲-335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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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又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處明顯減輕相當之刑度者,若仍定與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則其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30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3罪為未遂,其餘27罪均為既遂),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20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繼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並發回本院,且諭知附表1所示各罪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經受刑人 表示:因為還有另案尚未開完,請准予受刑人另案全部結束再全部一次定應執行刑云云(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卷第2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前揭意見容有誤會,所請尚難准許,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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