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335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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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雖略有別(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時間亦間隔約4月,然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且均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則與上揭2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罰金73,000元)以下,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雖曾將上開2罪所處之 刑與另1罪(下稱A罪)所處之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萬元,惟案經上訴後,該罪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且未就A罪併科罰金,亦未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上開定應執行刑既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撤銷,自不生拘束本案定應執行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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