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35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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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莛(原名陳家欣,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一般洗錢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