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聲-3359-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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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為毀 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09年3月、106年11月,相隔期間甚久,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03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5日檢紀崗113執聲2374字第 1139082722號函,以「函發...毀棄損壞等案卷件,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即本件聲請函文,本院卷5頁),經核與聲請書及附件所示記載不合;且依附件一覽表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均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嗣上訴駁回而皆未變動(本院卷5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上開函文所載應係誤繕。又訴訟行為應以聲請為準,是上開行政函文內容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