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36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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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係以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處理土地購買事宜,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9日間,詐欺告訴人等交付款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111年1月間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近,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2.23-111.02.23 111.01 105.12.25-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7/29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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