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3366-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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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15萬元(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罪名不盡相同,附表編號1、2之罪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附表編號3、4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一女子為2次合意性交,行為態樣亦非全然一致,然皆係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非微,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之而未見悔悟,併衡酌其犯罪動機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略以:本案有一案二關情形,受刑人先期曾 入監執行;本案可能有行刑權時效到期問題;受刑人有健康問題,請求安排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要求法院開庭,通知委任律師陳守煌到庭云云。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19日間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但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受刑人所自認重覆執行之問題。又受刑人先前所犯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予以扣除,本非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至受刑人所稱需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等情,當應由受刑人自行向監所提出,非屬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另本院業提供陳述意見狀,使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況未見受刑人有何委任陳守煌律師之委任狀陳報到院,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9日至 100年8月13日 100年7月27日 或28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下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