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36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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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述意見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至 同月28日 110年月某日時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49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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