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3369-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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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43至58頁)。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本案執行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何文件供參,復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是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均回覆以:受刑人 未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案件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本案執行案件為累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 」未記載是否為累犯云云。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本院卷第9頁),實為執行傳票(命令),亦即該執行傳票(命令)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受刑人應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程序等事宜,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為何 ,亦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件受刑人尚未報到,故未開始 執行,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尚未報到,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未記載累犯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又受刑人所檢附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指揮書(即證物㈡,本院卷第10頁),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及執行命令(傳票)未記載累犯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